(2016)皖0621执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学义与王西海、王永怀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义,王西海,王永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110号原告:许学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侠。被告:王西海,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永怀,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许学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西海、王永怀银行存款25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邱征以车牌号为皖F×××××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学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西海、王永怀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邱征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70元,由许学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