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江生与陆国炎、周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生,陆国炎,周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745号原告:王江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马根,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江生诉被告陆国炎、周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陆国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400元,并支付20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为28000元;2.被告周马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炎、周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生与被告陆国炎、周马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江生为出借方、陆国炎为借款方、周马根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借款方违约时,自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可另行向借款方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的有关损失;担保人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万元现金付给被告陆周炎。2014年6月18日,被告陆国炎与“马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国炎为借款方,“马根”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陆国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陆国炎,并由陆国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合同所涉的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陆国炎、周马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国炎为借款方,周马根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合同其他内��与被告陆国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陆国炎,并由陆国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合同所涉的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陆国炎、周马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国炎为借款方,周马根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104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陆国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400元交付给被告陆国炎,并陆国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合同所涉的借款104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陆国炎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周马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陆国炎及周马根出具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8日被告陆国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陆国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国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周马根对被告陆国炎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间内,原告王江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要求保证人周马根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马根免除对被告陆国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的系“马根”,原告虽主张该份借款合同中“马根”即为本案的被告周马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案涉其余三份合同中被告周马根签字的习惯不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马根对被告陆国炎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于担保方式、范围担保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在借款人陆国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周马根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为6864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为6681.78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为6513.78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为3317.83元。被告陆国炎、周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江生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合计26864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合计26681.78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合计26513.78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合计13717.83元。二、被告周马根对被告陆国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国炎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王江生负担106元,被告陆国炎负担2154元,被告周马根对被告陆国炎负担的2154元中的9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陆国炎、周马根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