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景瑞与覃游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瑞,覃游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574号原告:李景瑞,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覃游奔,男,1991年2月10日生,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李景瑞与被告覃游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游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瑞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修理费1282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78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44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8月1日10时15分,原告在柳州市柳太路太阳村镇农村信用社办业务。原告车辆停在信用社门前,被告驾驶桂B×××××小车,因疲劳驾驶,撞上原告的车,造成原告的车严重损坏,经柳州市交警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覃游奔负全责。因被告出了事故一直不配合调解,逃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游奔赔偿损失。被告覃游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游奔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景瑞为处理事故及车辆修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2820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施救服务费)5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4430元,均���票据为证。被告覃游奔未能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合理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游奔赔偿原告李景瑞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443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支付于:户名:张冬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覃游奔负担150.5元,退回原告李景瑞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