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方坛贵、林庄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方坛贵,林庄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主要负责人:张光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坛贵,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庄金,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方坛贵、林庄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坛贵、林庄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坛贵、林庄金对欠农行福安支行的贷款本金1728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方坛贵、林庄金以坐落于福安市××镇××街道永乐阳光城1幢2层1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方坛贵、林庄金承担。截至2016年10月12日,方坛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8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1496.95元。事实与理由:方坛贵于2009年8月因购买房产向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方坛贵向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由方坛贵、林庄金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镇××街道永乐阳光城1幢2层1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即向方坛贵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但借款后方坛贵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10月12日,已累计逾期超过12个月,共结欠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728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方坛贵、林庄金未作答辩。农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方坛贵、林庄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行福安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5日,方坛贵与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94%,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合同12.2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方坛贵、林庄金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镇××街道永乐阳光城1幢2层1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农行福安支行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安支行依约向方坛贵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后,方坛贵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方坛贵尚欠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728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1496.95元。另查明,经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农行福安支行管理。本院认为,上述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方坛贵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方坛贵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农行福安支行所主张的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诉争借款发生于方坛贵、林庄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庄金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庄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方坛贵、林庄金自愿以坐落于福建省××镇××街道永乐阳光城1幢2层1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农行福安支行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农行福安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农行福安支行请求方坛贵、林庄金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方坛贵、林庄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坛贵、林庄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728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1496.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方坛贵、林庄金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建省××镇××街道永乐阳光城1幢2层1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7元,由方坛贵、林庄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