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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卫珍与郑超、余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珍,郑超,余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159号原告:苏卫珍,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超,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飞华,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苏卫珍与被告郑超、余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超、余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飞华对郑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超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被告余飞华介绍,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郑超出具了借条,被告余飞华签名担保,原告向被告郑超支付了20万元。被告郑超收到借款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包括2015年12月16日1万元及2016年度支付先后三次支付的利息5500元)。2015年春节后,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超、余飞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超通过被告余飞华介绍,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郑超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余飞华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含2015年12月16日支付1万元及2016年度先后三次共支付55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确认的事实有被告郑超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超向原告苏卫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飞华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余飞华应对被告郑超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卫珍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8万元,合计26.8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余飞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郑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