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亿晟蓝山小区门前时,与行人秋金花相撞,致秋金花当场死亡,黄某某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此事故中,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亿晟蓝山小区门前时,与行人秋金花相撞,致秋金花当场死亡,黄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19时许,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5月11日18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经走访得知肇事车辆为×××号奥迪轿车,车辆驾驶人为黄某某。黄某某于当天晚上来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死者、车辆的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5.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号黑色奥迪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限期止2014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止2014年1月3日。6.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记录单证实,5月11日19时报警,地点为亿晟蓝山,内容为×××撞行人,死亡。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秋金花不承担责任。9.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秋金花系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黄某某来我家,我们在家打的游戏,他赢了钱,黄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大华加油站加油,从加油站出来他说走外环路好走,他开车就从外环路左转弯进入榆树大街,沿榆树大街从南往北走,行驶到亿晟蓝山小区门口,前方有一台白色吉普车逆行了,黄某某也跟着逆行了,这时有一名女的由西向东横过道,前方白色吉普车将行人躲过去了,这时黄某某驾车就到这女的跟前了,不知什么原因她又退回来了,就被黄某某撞上了。我俩就都下车了,我看见被撞的女的头东脚西倒在了道路上,有呼吸,头部出血了,我没敢再看,黄某某下车了,看了一眼,没有到伤者跟前,我回头时他已经开车走了,我拦出租车,出租车没停,我就走着去了我母亲家了。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秋金花交通事故的事是我大姨秋京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当时在长春,我就连夜回来了。我家就我和我母亲两口人,2005年我父母离婚了,父亲叫韩立明,我姥爷姥姥都去世了。(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6年5月11日18时55分左右,在榆树市榆树大街亿晟蓝山小区门口将一个行人撞死了,我来投案。我没有驾驶证。我开车,崔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从大华加油站加完油,沿榆树市南外环行驶,后左转弯进入榆树大街,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走,道路东侧有车停着,我前方有一台白色吉普车驶入道路左侧,我也跟着驶入了道路左侧,这时有一个女的由西向东过横道,前方的白色吉普车躲过了行人,我到跟前时行人向后退了,我就将行人撞飞了。我车右前部撞在行人的腿部,行人飞起来后砸到了我车右侧风挡玻璃上了,我车风挡玻璃坏了。我停车后,副驾驶的崔某某也下车了,我打开车门向后一看,被撞的行人不行了,我关上车门就开车逃跑了。我开车到北站,将车扔到了路边,我就走着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或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