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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建菊与查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菊,查胡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836号原告:陆建菊,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胡宝,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陆建菊与被告查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胡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查胡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建菊与被告查胡宝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尔后被告因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60000元,预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7000元,2012年11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60000元的欠条,约定:今欠到陆建菊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欠款人:查胡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查胡宝向原告陆建菊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借款额虽为60000元,但原告借给被告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的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率,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查胡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建菊的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查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