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1民初1624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爱(刘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小学,住所地,庆城县十里坪。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庆阳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