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42号欧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欧某某,王某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荣,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以被告人欧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谢重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龚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湘M83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河沙从道县白马渡青口村开往宁远县中和镇和平村,途径道县白马渡镇东山村路段时,将路人邓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邓某某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16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王某荣所有的湘M83X**中型自缷货车装载河沙从道县白马渡镇青口村开往宁远县中和镇,途径白马渡镇东山村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路边行人邓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邓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89293.29元。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但事故的过程是被害人邓某某不是路边行人,而是在公路拉有线电视网线,其车是挂着网线才将被害人拉到车后被碾压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荣辩称:其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湘M83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河沙从道县白马渡青口村开往宁远县中和镇和平村,途径道县白马渡镇东山村路段时,将路人邓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面部擦挫伤;左手擦挫伤;左手创形(9.5+0.5=10CM)全身多处擦挫伤;左股骨下段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被告人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花住院医药费6049.13元、门诊医药费862.32元;同年4月3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1日,花医药费61455.34元;鉴定费2272元;广西愽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费48000元、手杖费50元、座厕椅40元;交通费2975元;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邓某某因伤治疗的误工费15381.86元(3119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690.93元(31191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女儿邓某玉生于2003年10月17日,需抚养5年、母亲欧阳某玉生于1940年2月9日,需抚养5年,即9691元×10年×50%÷2人抚养)、伤残赔偿金131916元(10993元×20年×60%),需要补充营养90天,酌情赔偿3000元费。合计人民币311120.0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陈述了2016年4月2日下午,其从广东返回家,当时因村里的有线电视线断了,村里没有电视看。其家门口有一个周姓人叫其帮拉一下有线电视网线,这时有一台车子开过来,撞到网线,接着其被挂倒了,其左腿被那车压着就昏过去了,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急救。2、证人周某辉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晚上,其在道县东山村路段搞有线电视线路维护,大概晚上18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辆装载河沙的货车经过道县白马渡镇东山村路段,有一个行人刚好横过马路时,被装载河沙的红色货车刮倒并碾压在车下,其看见碾压了人,就一直喊,并示意货车停车,货车停下后,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女的,驾驶员一下车就跑离了现场。其见驾驶员跑了就与一个女孩一起去追逃跑的驾驶员,没有追上。后其返回肇事现场,看见伤者被告货车的后右轮碾压了。3、证人王某荣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其丈夫欧某某驾驶湘M83X**中型自缷货车从道县青口村拉沙子往宁远方向行驶,当时天有点黑,看不太清楚,车开过去之后发现挂到电揽线,后就停车了。这时有人在人在喊压到人,其下车后就被一个女的打了几巴掌,看见有人被车后轮压着脚,其就打“122”和“120”报警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永州市濂溪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面部擦挫伤;左手擦挫伤;左手创形(9.5+0.5=10CM)全身多处擦挫伤;左股骨下段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7、被告人欧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持有C3驾驶证。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湘M83X**中型自缷货车系王某荣所有。9、过磅单,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kg、实际载重2500kg。邓某某的受伤照片、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邓某某因治疗的情况。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发票,证明邓某某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邓某兰、邓某玉的的领条,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邓某某医药费400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邓某某与被抚养人邓某玉、欧阳某玉的关系情况。14、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15、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五年,硅胶锁套使用寿命约为二年。16、东莞市社会保障卡,证明邓某某在东莞市务工。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欧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欧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89293.29元。对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花住院医药费6049.13元、门诊医药费862.3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药费61455.34元;鉴定费2272元;安装假肢费48000元、手杖费50元、座厕椅40元;交通费2975元;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邓某某因伤治疗的误工费15381.86元、护理费7690.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伤残赔偿金131916元,营养费酌情赔偿3000元,合计人民币311120.08元。邓某某要求误工费按城镇户口计算,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因无劳务合同和用工单位的工资清单相佐证,不能证明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东莞务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因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故该假肢更换、维护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因被害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欧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荣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与不具备与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应对欧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96.06元(即医药费68366.79元、鉴定费2272元、安装假肢费48000元、手杖费50元、座厕椅40元、交通费2975元、误工费15381.86元、护理费7690.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伤残赔偿金131916元、营养费3000元的80%)。已付40000元,下欠208896.06元,限被告人欧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荣对被告人欧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心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宜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赔偿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