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生爱与被告康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爱,康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316号原告高生爱,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乔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洁(提供法律援助),女,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圣泉宾馆*楼。负责人王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负责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生爱与被告康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泉客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洁与被告康建、被告甘泉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59.37元(被告已付6023.27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75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40元、交通费变更为6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乘坐李长有驾驶的“嘉陵”110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甘泉县水厂门口时与被告康建驾驶的陕JT27**号出租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591.17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康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为自己使用的车辆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泉客运中心辩称,我中心将本案肇事的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康建经营,我中心作为车辆的出租方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JT27**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康建提交的收条、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提交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出租车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甘泉客运中心与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没有注明起止时间、人数、事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因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原告与被告康建、被告甘泉客运中心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甘泉客运中心对被告康建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抄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高生爱乘坐李长有驾驶的“嘉陵”110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甘泉县水厂门口时与被告康建驾驶的陕JT27**号出租车(该车系被告康建从被告甘泉客运中心租赁经营)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591.17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陕JT27**号出租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康建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JT27**号出租车由被告康建从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承租。该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高生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建赔偿,被告甘泉客运中心作为出租车的出租方,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甘泉客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48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高生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生爱的医疗费7591.17元、误工费17160(143元X120天)元、护理费5400(90元X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80元X1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8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31431.17元,剩余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高生爱的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康建赔偿,扣除被告康建已支付的6662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高生爱向被告康建返还52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康建负担420元,由原告高生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