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红兵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兵,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948号原告:董红兵,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张刚,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包头市。原告董红兵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承诺五个月内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刚未作答辩。原告董红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还款4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董红兵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刚给原告董红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红兵8万元,5月内还。《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6月28日已付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红兵与被告张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且借条中标明被告张刚已还款4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还款。原告董红兵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从其主张时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红兵要求被告张刚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红兵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董红兵已预交),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