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以来,被告以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名义在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借据,用于项目部工程款的材料款、机械费和农民工资支付。到期后,原告催收多次,被告均以未审计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借款的人不是某某建设公司,这是郑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串通损害某某建设公司利益,不管是借条还是收条,都是内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2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郑某某于2011年7月借到李某某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项目部材料款支付,但一直未归还。今因借条时间满两年,特换写本借条;并因项目部需要2012年12月3日再借到李某某现金1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项目部欠款的支付。今又因审计的需要,再借李某某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总计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本项目(本项目审计完毕)工程款到公司账户时立即归还(公司转账)。”该《借条》落款处加盖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并有“郑某某”字样签名及捺印。该字条上并注明:“因本项目部公章不在身边,暂盖本项目部资料章代替,于10日后到我处补盖项目公章。”2013年11月7日,被告郑某某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的资金均为现金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水务农机局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某2。庭审中,原告并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民工工资拖欠支付花名册》:该名册上有被告“郑某某”字样签名;2、《承诺》: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载明由水务局代支的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如还有其他材料款或工资拖欠情况纠纷,由被告公司完全负责;3、《证明》:北川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载明:“……该工程是由郑某某一人代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参加我村‘人饮工程协调会’(地点:镇会议室)。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某代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我村施工内容承包给我村村民张志全承建。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一直未到过现场”。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郑某某系前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做如下陈述:1、被告郑某某并不是某某建设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到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因为该项目地处于北川县,故某某建设公司在当地找了一个协调人员从事协调工作,该协调人员即本案被告郑某某。2、案涉借条中的资料章确实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但因资料专用章的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对该印章进行特殊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工程建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郑某某书写的《借条》表明被告郑某某对借款的确认,被告郑某某在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归还。现被告郑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其归还。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中对借款本金金额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的到庭陈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对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仅为“于2013年本项目(本项目审计完毕)工程款到公司账户时立即归还”,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确定被告郑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条》虽加盖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效力并不等同于公司备案印章,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基础在于,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借款资金均用于该工程项目部材料款、项目审计等。然而,首先,原告提交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民工工资拖欠支付花名册》及《证明》仅能证明被告郑某某曾参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灾后重建某镇农村供水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具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身份。其次,原告陈述称案涉借款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性。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