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胡峻与王殷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峻,王殷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30066号申请人:胡峻,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殷浩,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峻与被申请人王殷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峻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殷浩名下的银行存款153,397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胡峻以现金4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胡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殷浩名下的银行存款153,39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