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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夏侯和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夏侯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30号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五号。法定代表人严庆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侯和平,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委托代理人黄建生(系被告侄子),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夏侯和平(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处为临时计件制杆工,工作期间经常表现为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多次警告。2015年3月10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电杆生产车间作业未听从公司管理人员指挥,既未按厂规要求佩戴安全帽,又未按生产工艺要求下电杆估价钢筋配料,造成骨架钢筋配料长短不一,且在未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调整骨架、钢筋配��长短一致的情形下,进行了预张力拉伸导致张拉盘脱离砸到被告。随后被告送原告入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料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时带众人来公司以协商支付医疗费为由,恶意闯入生产车间将供配电柜总闸拉下,造成原告停电、停产。被告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原告的规章制度,并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作出决定开除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5日起生效,此后不再承担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事后被告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无视上述事实,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且裁决金额过高,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该劳动争议已经由仲裁委进行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是客观公正的。2、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连起码的医疗费用都不支付,被告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找到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拒绝,才导致被告拉闸的事情发生,且原告已经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情与本案属于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因此拒绝工伤赔偿。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制作水泥电杆工作。入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21日收取被告1000元押金,共计30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制作水泥电杆时,被模具砸伤���部致昏迷且流血不止,当即由原告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左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多处头皮裂伤。被告共住院151天,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可来院复诊。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748.7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2948.73元,其余为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10日看门诊花费医疗费131元,于8月17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43.02元,于8月20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22.06元,于8月22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50.08元,于8月25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97.52元,于8月31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65.23元,于9月2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99.43元,于9月8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133.57元,于9月15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130.21元,于9月22日在分宜县中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147.31元。2015年9月7日,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的伤势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6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的伤势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因到南昌鉴定花费交通费370元。后被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9级伤残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4983.01元,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8.5元,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997.4元,原告向其退还押金3000元。原告亦向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513.5元。2016年5月13日,���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958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50元,退回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5元/月。2、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协商医药费事宜来到原告处,后到原告的生产车间将供配电柜总闸拉下,造成原告处停电30分钟;2015年8月18日,原告出具关于夏侯和平推电闸事件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出厂,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2015年5月25日起生效,自此以后公司不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决定以快递的形式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收。原告现已就此另行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赣劳鉴再〖2015〗385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快递回执、交通费发票、被告的工资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溯及力,故原告将生效时间溯及到2015年5月25日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时间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该确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但并未采用正当途径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采取推闸断电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劳动纪律,据此原告��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该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将其决定告知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故原告要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74983.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748.7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2948.73元,此外被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药费919.43元,故对于被告的医药费本院支持10719.43元(62748.73元-52948.73元+919.43元)。其余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费用,因发生时间是在被告住院期间,而被告并未提交医嘱证明此期间有外出��门诊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应为29475元(3275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78600元(3275元/月×2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有挂床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住院天数为151天。因2014新余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护理费应为12254.15元(3478元×70%÷30天×15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故应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2元(12元/天×151天)。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因被告住院15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3034.17元〖3275元/月÷30天×(151天+60天)〗。关于鉴定费,被告提供了26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除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到南昌作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被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在其住院期间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看门诊时往返南昌、长沙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确需外院治疗,且该部分门诊费本院未予支持,故对于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8.5元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6997.4元的要求,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是2015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000元押金的请求,因原告确实收取了3000元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159524.75元,因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侯和平支付人民币159524.7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杨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