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振忠与曲天波、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忠,曲天波,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703号原告:杨振忠,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曲天波,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金库,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拱占华,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金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杨振忠与被告曲天波、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曲天波、被告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曲天波向原告杨振忠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如还上不由担保人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曲天波辩称,承认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同意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辩称,被告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承认为被告曲天波担保的事实,但被告曲天波已偿还原告13,000.00元,且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并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曲天波向原告杨振忠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如还上不由担保人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天波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给付原告13,0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曲天波等人给付借款,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曲天波、孙金龙、拱占华、李金库为原告杨振忠出据60,000.00元借据1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天波于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曲天波未全部偿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分,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10个月,利息共计10,000.00元,这样被告曲天波给原告出具60,000.00元欠条1张,被告曲天波分四次偿还13,0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此被告曲天波、李金库、拱占华、孙金龙四人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实际借款共计为60,000.00元,而不是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曲天波已偿还13,000.00元应从借款60,000.00元中扣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曲天波借原告60,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如不还由担保人还,此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孙金龙、拱占华、李金库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孙金龙、拱占华、李金库认为担保责任已超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安先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本案中约定债务期限届满期为2014年1月23日,故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规定,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虽不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金龙、拱占华、李金库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内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天波给付原告杨振忠借款本金47,000.00元;二、被告曲天波给付原告杨振忠利息3,99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杨振忠负担225.00元,由被告曲天波负担10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审 判 员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