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宋民,行长。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波,银行职工。被告张保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张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保成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张保成发放信用卡。被告张保成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或支用现金;2014年7月28日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0096.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0096.95元,诉讼费由被告张保成承担。被告张保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保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被告张保成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被告张保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被告张保成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张保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张保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保成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出或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张保成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普卡级产品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普卡级产品境外: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缴纳手续费;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保成收取年费(普卡级产品免费,特殊产品除外);被告张保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张保成发放标准信用卡普卡,信用卡卡号为62×××04,卡片信用额度为8000元,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卡片激活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另查明,被告张保成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支用现金;被告张保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保成自2014年7月29日起一直未还款,期间满六个月后,原告将被告张保成的信用卡(卡号:62×××04)予以停用。至今,被告张保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916.54元及费用1180.41元,共计10096.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信用卡不良交易明细、被告拖欠本息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保成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支用现金,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916.54元及费用1180.41元,共计10096.95元,被告张保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与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916.54元及费用1180.41元,共计10096.95元。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张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丽萍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