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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思贵诉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贵,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616号原告:张思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0日,四川省犍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青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原告张思贵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甲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丹平、张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贵诉称:2012年元月前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4292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等地面设施,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9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3年7月8日后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付款协议》、犍为农行营业部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思贵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签订的《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青山马跃煤矿支付原告张思贵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承担(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华人民陪审员  万丹平人民陪审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