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军民与朱志瑞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军民,朱志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军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朱志瑞,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温军民与被执行人朱志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志瑞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温军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志瑞支付执行款97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志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朱志瑞尚应支付执行款97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志瑞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军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8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