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葛向东与周鸣、张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向东,周鸣,张晓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148号原告:葛向东,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鸣,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晓楠,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葛向东与被告周鸣、张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向东,被告周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葛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鸣与被告张晓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周鸣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及其他土特产。2015年3月19日结算时共计欠原告货款31000元,承诺一个月内给付,若不能给付按照2分利率给付利息,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葛向东货款叁万一千元整周鸣2015年3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周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但认为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且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张晓楠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鸣承认原告葛向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货款3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鸣支付货款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未载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但未能提举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鸣、张晓楠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先期经营收益也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张晓楠亦知晓欠款事实,故涉案土特产货物的赊购目的系经营受益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赊购欠款发生在被告周鸣、张晓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张晓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向东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计28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07.5元,由被告周鸣、被告张晓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木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明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