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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汝志与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志,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099号原告:徐汝志,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35号紫荆尚都18号楼2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汝志与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王鹏,被告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日160元结算。2015年6月至7月,原告共出勤27.1天,被告应付劳务报酬4336元,剩余3136元仍未结清,2015年8月至2016年元月,原告共出勤134.7天,劳务报酬应结21552元,实结12000元,剩余9552元未结,共剩余12688元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舜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共产生劳务报酬21552元不予认可,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结清劳务报酬,不存在未结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徐汝志在舜华公司工作。舜华公司已经向徐汝志结清自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尚余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劳务报酬100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舜华公司称徐汝志在其公司承包的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工程施工期间负责领着工人施工和发包方沟通,该期间因徐汝志工作失误导致工地被淹、管道上浮、二次返工损失25000元、工人工资30000元,故其要求徐汝志承担损失125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扣款通知单》一份,显示:1、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工程;2、劳务发包人: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扣款原因:劳务承包人因现场防护指挥不当造成下雨污水管上浮破裂,造成二次返工,导致材料浪费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费用有劳务承包人承担共计贰万元;雨污水砌成之后未及时粉刷导致雨水进入井内致使路面塌陷30米,需重新返工处理,由此造成的材料费用有劳务承包人承担共计伍仟元;4、扣款金额:贰万伍仟元。该《扣款通知单》加盖有“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街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在劳务队长处签字。徐汝志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说明其来源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中的追索劳务报酬的事由不具有关联性,其仅在该工地领班27天,不应由其承担该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125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原告原因造成,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汝志劳务报酬10000元;驳回原告徐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徐汝志负担25元,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