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马淑霞与李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李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857号原告马淑霞,女,生于1974年6月2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宁娟,女,40岁,回族,工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淑霞诉被告李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霞诉称,我与被告李宁娟系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和其丈夫包工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被告李宁娟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李宁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宁娟借原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宁娟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李宁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淑霞现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汉武人民陪审员白明俊人民陪审员丁生俊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