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222号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以东、兴越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9439942-X。法定代表人:金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丹丹,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丹丹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0448.44元,并分段支付所欠物业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唯美品格小区丁香园5幢03室房屋的业主。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从开发商通知收楼之日次月起计收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排屋每月每平方米2元,缴费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次日起每天需要收欠付物业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等。被告迄今只缴纳截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经催讨,至今未付诉求中的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丁丹丹未作答辩。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唯美品格小区丁香园5幢03室排屋的业主,建筑面积281.93平方米。2010年7月17日,被告接收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唯美品格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唯美品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管理、公共绿化等项目,物业收费标准排屋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初次入住预交全年的费用,次年起,每年预交一次,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从4月1日起视为逾期,每天计收所欠物业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等。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6766.30元。迄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0448.35元(6766.30元/2*9),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缴纳物业费的方式为一年一交,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缴纳,次日起每天按欠付物业费千分之二标准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主张分段支付所欠物业费的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丹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0448.35元,并支付下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3383.15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本金10149.45元,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本金16915.7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金23682.0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金30448.3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丁丹丹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