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耀与邱双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邱双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302号原告高耀,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康利军,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双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委托代理人邱杰社,男,汉族,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高耀与被告邱双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康利军、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双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邱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08770元,利息91059元,本息共计39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邱双印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王鑫和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邱双印无力向银行偿还借款,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6年2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8770元,利息91059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高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邱双印向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麟州路支行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10.8‰,原告高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麟州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耀以担保人身份代邱双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9829元,现依法追偿。被告邱双印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4000元或者用房子抵债。被告邱双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应该有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麟州路支行的负责人签字,请依法核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邱双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308770元贷款本金及91059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邱双印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王鑫和原告高耀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邱双印无力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6年2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8770元,利息91059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耀为被告邱双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308770元借款本金及91059元利息的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邱双印追偿。被告邱双印对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耀支付3998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邱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