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史维碧与闫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碧,闫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63号原告:史维碧,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闫涛,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负责人。史维碧诉闫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维碧、被告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8时30分,被告闫涛驾车与原告史维碧驾车相撞,交警认定闫涛全责、原���无责。闫涛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索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7760元、车损鉴定费388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租车费1584元,合计11232元(其中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及损失项目、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史维碧与闫涛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金额当庭达成和解,本院已另行制发调解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华安保险无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华安保险支付2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闫涛、史维碧已自行和解,本院亦依法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史维碧修车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史维碧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