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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文士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士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士连,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士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士连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文士连与被害人鲁某1在秭归县九畹溪镇鲁某2家旁的空地上,因田界纠纷发生争执,鲁某1手持一根竹竿击打文士连的头部和肩部,文士连用左手掌抓住竹竿并用力推竹竿,致使鲁某1仰面倒地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腰部软组织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士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士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文士连与被害人鲁某1在秭归县九畹溪镇鲁某2屋旁的空地上,因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鲁某1手持一根竹竿击打被告人文士连的头部和肩部,被告人文士连用左手抓住竹竿并用力推竹竿,致使被害人鲁某1仰面倒地致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腰部软组织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文士连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文士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1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鲁某1对被告人文士连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文士连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文士连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士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士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人马尚禹、文习月、张可申、鲁某2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士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士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士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鲁某1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文士连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鲁某1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文士连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士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文士连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士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