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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金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金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41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丹,该行员工。被告:王金清,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金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金清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235.84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401.68元、费用5849.1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王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金清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卡(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本领用合约条款。双方约定:被告王金清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该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部分须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上存取现金或办理转账业务时,须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王金清向原告领用信用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金清使用丰收贷记卡进行交易后产生透支款14486.71元[其中本金5235.84元、利息3401.68元、费用(跨行ATM取现、转账手续费及滞纳金等)5849.19元]。被告王金清未及时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丰收贷记卡透支款14486.71元(其中本金5235.84元、利息3401.68元、费用5849.1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王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