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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广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广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洁瓯,黄国庆,赵洁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12号、14号、18号、20号及玉苍西路142号、144号、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3399-2。负责人:孙丽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7586-3。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卫东,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系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9弄6号机械大厦3楼308、329室,组织机构代码:72000757-7。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蒙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6377199-2。法定代表人:饶忠根。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前陈江边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6250608-3。法定代表人:董国华。被告:赵洁瓯,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国庆,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赵洁静,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诉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洁瓯、黄国庆、赵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77908.88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32462.0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882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49094.30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49094.30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判令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黄国庆在人民币4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判令被告赵洁静在人民币4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黄国庆、赵洁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山西路83号11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3)第3-342620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10、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赵洁瓯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滨西路东都大厦2幢2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0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11、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文成县巨屿镇工业园区(滨江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4)第7-1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84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12、确认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依法优先,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龙水井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10232010117130133721)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3、确认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优先,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龙水井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10232010117130133721)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蒙蒙、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赵洁瓯、黄国庆、赵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4月28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6月26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年利率4.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9月17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4.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9月17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4.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4月28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3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黄国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99992015F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庆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洁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8499992015F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洁静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国庆、赵洁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8411300795-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庆以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山西路83号11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42620号】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3日,被告赵洁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841130047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洁瓯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2幢2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09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4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841130047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工业园区(滨江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4)字第7-1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844.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8411300812-6《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龙水井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10232010117130133721)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5年4月28日,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412302015F01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龙水井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10232010117130133721)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6日、7月16日、9月21日、9月21日分别向被告浙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440万元、440万元。上述发放的贷款600万元、250万元、440万元、440万元的利息已经完整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支付。2015年7月16日发放的贷款500万元的利息已经完整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72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复利诉请,借款期内欠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外利息复利,因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案号:(2016)浙0328破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相关的利息应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债务利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承担责任。此外,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2016)浙03民破2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利息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黄国庆、赵洁静与原告签订的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与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坐落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赵川镇老府湾村龙水井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10232010117130133721)签订编号为XC62878411300812-6《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62878412302015F013《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上述采矿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质押权、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分别要求就上述采矿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5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确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复利(以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复利(以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8.7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复利(以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四、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五、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六、被告广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包括上述五笔本金及各笔本金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黄国庆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8499992015F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4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赵洁静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62878499992015F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上述债务在内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限额4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国庆以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山西路83号11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426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8411300795-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工业园区(滨江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4)字第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841130047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844.5万元为限】;十三、若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洁瓯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2幢2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841130047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409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追偿;十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9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750元,合计109440元,由被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广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寿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洁瓯、黄国庆、赵洁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