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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孔玉芳、沈本生等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芳,沈本生,沈本来,沈本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孔玉芳。原告:沈本生。原告:沈本来。原告:沈本美。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海,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规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良,东营市脑科医院职工。原告孔玉芳、沈本生、沈本来、沈本美××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6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医学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生及原告沈本生、孔玉芳、沈本来、沈本美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海、韩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芳、沈本生、沈本来、沈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731.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688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1253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解剖检查费5000元、解剖室使用费1200元)。事实××理由:受害人沈培余于2015年11月18日身感不适去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处就诊,经被告检查:神志清楚。精神状态可,定向力正常。入院后在神经外科给予止血等治疗。11月20日,转至血管介入科进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由于主治医师在手术过程中误将动脉瘤戳破出血并脑疝,后虽行右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但终究没有挽救住受害人生命,于11月23日死亡。由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动脉瘤再次破裂后,被告处理及时得当。患者入院时即存在动脉瘤破裂出血的事实,此疾病及其凶险,死亡率极高,且患有××,是××患者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之间的最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光盘、住院证、死亡记录、病历、尸检报告证明、住院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解剖室使用费收据、解剖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解剖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沈培余身感不适去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处就诊,经查体:神志清楚。精神状态可,定向力正常。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糖尿病3、高血压?入院后入神经外科给予止血、奥拉西坦脑保护、补液及对症、支治疗,后转至血管介入科在全麻下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中患者发生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后转至神经科进一步行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患者昏迷,生命体征欠平稳,转至监护室治疗,因病情恶化、电解质紊乱及肾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4:23宣布临床死亡。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沈培余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医方的过错××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度可考虑为30%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6037.74元。沈培余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2532.59元,沈培余去世后,原告支出尸体解剖检查费5000元、解剖室使用费1200元。另查明,沈培余于195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孔玉芳系其妻子,原告沈本生系长子、沈本来系次子、沈本美系女儿,均为山东省垦利县黄河口镇利林村村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沈培余在被告处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医方的过错××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度可考虑为30%左右。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作为沈培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6年计算206880元;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9099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因被告的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培余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2532.59元、死亡赔偿金206880元、丧葬费2909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37.74元、尸体解剖检查费5000元、解剖室使用费1200元,总计372149.33元,由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按照30%赔偿原告孔玉芳、沈本生、沈本来、沈本美111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玉芳、沈本生、沈本来、沈本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曰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