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召春与蔡成钢、蔡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春,蔡成钢,蔡成美,蔡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59号原告周召春,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成钢(蔡成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成美,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崇明(蔡敬民),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召春诉被告蔡成钢、蔡成美、蔡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春、被告蔡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钢、蔡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春诉称:2012年元月3日,被告蔡成钢由被告蔡成美和被告蔡崇明担保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期壹年,到2013年元月3日前还清。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后经多方努力,于2013年6月底找到被告蔡成钢,被告蔡成钢遂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虽尽力催讨,但仍未尽到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成钢未作答辩。被���蔡成美辩称:被告蔡成钢承认还钱,就与蔡成美没有关系了,蔡成美也没有必要担保了,这个钱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蔡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蔡成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召春陆万元整,到2013年元月3日前还清。被告蔡成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蔡成美、蔡崇明(蔡敬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12000元,其余款项没有给付,原告遂起诉。庭审中,被告蔡成钢之妻厉二华到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厉二华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重新改的借条,其中包含10000元利息。原告周召春对厉二华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蔡成钢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0000元借条,该数额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成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因此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即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予相应扣除,且扣除后的利息数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元。被告蔡成美、蔡崇明作为担保人,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成美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召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款12000元相应扣除,且扣除后的利息额不得超过5000元)。被告蔡成美、蔡崇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