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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永强与李攀、李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强,李攀,李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942号原告:曹永强,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罡兴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文,四川罡兴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攀,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5月,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常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李钿,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常住仪陇县新政镇。原告曹永强诉被告李攀、李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张翰文,被告李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攀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被告李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钿为该笔欠款作保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攀均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请。被告李攀未作答辩。被告李钿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是欠款,系原告与被告李攀在成都合伙经营物流公司失败后,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攀应当支付给原告89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我作为李攀的父亲,在欠条上签字作了担保的,该笔欠款我们已经偿还了4700元,剩余的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攀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攀在成都共同经营一家物流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攀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攀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现金89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李钿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强89000元,注:含谢荣娥1100元工资,欠款人:李攀,担保人:李钿,2015年6月3日”后经催收,被告李攀和李钿向原告偿还了4700元,剩余84300元未偿还。另:四川省古蔺县德耀镇双凤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永强与欠条中的曹强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四川省古蔺县德耀镇双凤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李攀就合伙经营物流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系双方自愿并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经结算被告李攀应支付给原告8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攀应当按照欠条上书写的金额向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4700元,现剩余84300元未偿还,被告李钿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钿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过分期付款的时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永强支付欠款843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4300元欠款作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钿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钿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李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