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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红,女,1996年10月1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杨家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杨某某由龙里县湾滩河镇湾寨往龙里县龙山镇草原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中湾线14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冲出道路右侧发生侧翻,致杨家红及其父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龙里县湾寨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谢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杨家红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家红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家红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