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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1185号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珠海市X北路X号X栋X层X区。被告贵州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5.00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原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