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进江与杨翁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江,杨翁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366号原告:李进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杨翁往,男,1974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李进江与被告杨翁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翁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堡坎及该丘稻田荒芜损失共计4000元(其中堡坎损失3500元,稻田荒芜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本村“碧溪”(地名)一丘稻田的田埂基础不扎实,2016年2月,雇请本寨三村民到该丘田角边开采石头,修砌该丘稻田田埂基脚。在快要修砌完工时,被告以原告所取石头靠近被告稻田为由,将已砌好的堡坎全部撬开推倒,将原告部分岩石强行据为己有,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500元。该丘稻田无法耕种,荒芜损失不低于500元。原告向久仰镇人民政府反映,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5月17日两次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告所取的石头位于原告的田角边,是依法取石,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进江家位于剑河××××镇光纪村“碧溪”(地名)一幅稻田田埂不牢固,2016年2月份,原告雇请本寨村民对该田埂进行加固,用于加固的石头从被告杨翁往家的稻田边开采。被告家田(取石处)上坎为原告弟弟李先臣的稻田,与原告加固的稻田不相邻。原告加固的稻田下坎为被告另一幅稻田。被告发现原告从其田边取石砌田埂后,将砌好的田埂推倒,石头散落在被告稻田边。双方发生纠纷后,久仰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达不成协议,原、被告上下坎稻田不同程度荒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将原告修砌的田埂推倒,造成损失,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有保护土地的义务,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本案争议的石头取自被告承包的耕地田边,被告对其田边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地农村生产生活习惯,原告在不毁坏被告田土情况下,可以合理取石。但原告未经协商,私自在被告田边取石,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翁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进江经济损失5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杨翁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再亮审 判 员 高小聪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