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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包中文、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包中文,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谭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横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柏在阳。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红岩子大道。法定代表人荣煜伟,董事长。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鑫宏扬公司)、包中文、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申新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西五建司与申新泰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其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包中文为江西五建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包中文以江西五建司的名义与鑫宏扬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期间鑫宏扬公司共向江西五建司提供制作、安装钢制复合式防火卷帘门、木质防火门等,货款共计2,188,399元,经结算共计下欠鑫宏扬公司782,399元。江西五建司向申新泰富公司送达了委托付款书,委托申新泰富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江西五建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鑫宏扬公司782,399元,申新泰富公司签收了委托付款书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鑫宏扬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下余482,399元未予支付。原审另查明,江西五建司与申新泰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2.5%,满5年后,如无其他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申新泰富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该公司尚有质保金未完全支付给江西五建司。原审认为,鑫宏扬公司与江西五建司、包中文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材料款。包中文系江西五建司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司的名义与鑫宏扬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江西五建司与申新泰富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合法有效,申新泰富公司有应付江西五建司的款项,且委托合同未予撤销,申新泰富公司就应当在应付江西五建司工程款中直接向鑫宏扬公司支付下余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付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清偿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欠款482,3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2,39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不足部分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清偿;二、驳回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五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宏扬公司与上诉人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也未参与结算确认。包中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冯轶,冯轶应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鑫宏扬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包中文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包中文是江西五建承建项目的管理人员,江西五建向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主张冯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其承建,也没否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用于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江西五建司是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江西五建司与冯轶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包中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包中文系上诉人江西五建司聘请的申新泰富商用楼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司名义与鑫宏扬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应由江西五建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五建司承建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设立江西五建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江西五建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与鑫宏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江西五建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下欠货款782,399元未予支付,江西五建司委托申新泰富公司在其应付未付工程款中向鑫宏扬公司支付货款,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且申新泰富公司受托后已向鑫宏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说明,江西五建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与鑫宏扬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江西五建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系江西五建司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应由江西五建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判认定申新泰富公司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并由江西五建司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对江西五建司关于“其不属担责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冯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五建司与冯轶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鑫宏扬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