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国庆,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奎武,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柱,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贵都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姚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柱偿还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截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332.08元;2、要求被告刘柱以自身所属汽车对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中硕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15332.0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与被告刘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信用卡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用所购买汽车作为该笔信用卡的抵押担保,被告刘柱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刘柱以信用卡购车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柱、中硕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刘柱指定接收地。被告刘柱开通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柱欠原告本金12403.23元、利息2075.47元、滞纳金853.38元,合计15332.08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中硕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柱、中硕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催收基本资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函》、《个人信用报告》、首付款收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柱为购置汽车,向原告农行宁河支行递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经原告农行宁河支行审批后,双方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刘柱为借款人;刘柱购买车牌号为津K×××××的瑞纳汽车一辆;购车价80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车价70%即55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的计算公示为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9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中硕公司为刘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为被告刘柱支付购车款55000元,并向被告刘柱寄送了相关信用卡(卡号为62×××41),被告刘柱自2014年2月3日开户还款。被告刘柱于2016年5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柱尚欠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本金12403.23元、利息2075.47元、滞纳金853.38元,合计15332.08元。被告刘柱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津K×××××的瑞纳汽车对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提供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中硕公司作为分期客户刘柱的保证人,同意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金额5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在担保期内,分期客户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其逾期90天后三个工作日由被告中硕公司向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与被告刘柱及中硕公司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依约定为被告刘柱购买车辆提供贷款,被告刘柱亦应按照合同分期还款的约定,按期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刘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柱以其购买的牌号为津K×××××的瑞纳汽车对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提供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据此,原告农行宁河支行对被告刘柱所有的号牌为津K×××××的瑞纳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硕公司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同意为被告刘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并同时出具担保函承诺,如果被告刘柱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其逾期90天后三个工作日由被告中硕公司向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柱逾期还款已超过90天,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刘柱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被告刘柱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柱、中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刘柱、中硕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宁河支行要求被告刘柱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要求对被告刘柱所有的牌号为津K×××××的瑞纳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中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403.23元、借款利息2075.47元、滞纳金853.38元,合计15332.08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12403.23元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对被告刘柱所有的号牌为津K×××××瑞纳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柱前述第一项15332.08元债务以抵押车辆偿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刘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