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照的“猎豹”牌小型越野车(车牌照:×××号)沿延吉市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局子桥北侧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218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1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