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茂祥与龚涛、李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祥,龚涛,李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160号原告:朱茂祥。被告:龚涛。被告:李巧英。原告朱茂祥与被告龚涛、被告李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涛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胶水,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涛、李巧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涛、李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茂祥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