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违反缓刑考验期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乾安县乾安镇客运站附近赵四烧烤店门前,因杜某某与金源招待所店主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杜某某,期间李某某持刀将杜某某头部、腹部、腿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52852.07元、护理费1737.08元、误工费1402.5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68791.71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并同意赔偿杜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乾安县乾安镇客运站附近赵四烧烤店门前,因杜某某与金源招待所店主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杜某某,并持刀将杜某某头部、腹部、腿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乾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刀刺伤术后、左腹部刀刺伤术后、左下肢刀刺伤、左侧旋骨外侧动脉离断、左侧髌骨带部分断裂。转院至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刀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852.07元,车费人民币1400元。杜某某提供了药费收据5张,车费收据1张,诊断书,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杜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杜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损失人民币57668.47元(医疗费52852.07元、护理费1208.20元、误工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