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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9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立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28日14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5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徐某某驾驶黑MT63**出租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黑MW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3.93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误工费150天×113.64元/天=17046元、护理费87天×143.30元/天=124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营养费87天×50元/天=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文芹(62岁)18年×17152元/年×10%=30873.60元、儿子王博栋(10岁)8年×17152元/年×10%÷2人=686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4685元、施救费2820元、拆解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842.43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证实2016年2月28日14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5公里加600米处,徐某某驾驶黑MT63**号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MW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滑入西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王某某、黑MT63**号车乘车人徐占华、李清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可新、徐占华、李清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18时35分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8时出院,共住院治疗87天。3、2016年2月1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护理期限为87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87日;误工期限150日。4、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王某某治疗支付医疗费32533.44元。5、住院患者明细及诊断书,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入院,于2016年3月6日转入骨科治疗,诊断:闭合性胸外伤、胸壁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腹壁外伤、右侧腕舟骨骨折、双手擦划伤。6、2016年3月16日,绥化市祥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实黑MW32**施救费2220元。7、2016年3月15日,绥化市祥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实黑MW32**拆解费400元。8、2016年5月17日,绥化市北林区好车帮汽车修配厂票据1张,证实黑MW32**施救费600元。9、2016年4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绥北价鉴字[2016]第016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MW32**车辆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修复价格24685元。10、雪峰果菜批发部证明,证实王某某系该批发部雇佣的水果蔬菜运输司机,每月工资3400元,2016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没有上班。11、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证明,证实王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七中胡同房产小区511栋6单元103室居住。李文芹,女,1954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儿子王某某家居住。秦艳玲,女,身份证号码×××。王博栋,男,身份证号码×××,一同居住。从2014年4月至今。12、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前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文芹系三井乡前九村4组村民,该人婚后只生育王某某一名男孩。13、租房协议一份,证实王某某租赁李玉敏位于七中胡同511栋6单元103室居住,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1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据原件一份,证实王某某交纳鉴定费33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黑MT63**号车在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用保险费用赔偿。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保险单,证实黑MT63**号出租车在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0时始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2、×××号保险单,证实MT6307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单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4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35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徐某某驾驶黑MT63**号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W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滑入西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王某某、黑MT63**号车乘车人徐占华、李清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可新、徐占华、李清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32533.44元。2016年2月1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护理期限为87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87日;误工期限150日。另,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李文芹(62岁)系三井乡前九村4组村民,只生育王某某一名男孩,由王某某赡养。原告王某某夫妻生育一名男孩王博栋(10岁)。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18日至今在绥化市内居住。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3.93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误工费150天×113.64元/天=17046元、护理费87天×143.30元/天=124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营养费87天×50元/天=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文芹(62岁)18年×17152元/年×10%=30873.60元、儿子王博栋(10岁)8年×17152元/年×10%÷2人=686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4685元、施救费2820元、拆解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842.43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修复价格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MT63**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0时始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依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等统计数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88364.95元,医疗费32533.93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误工费93天×113.64元/天=10568.52元、护理费87天×143.30元/天=124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营养费87天×50元/天=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文芹(62岁)18年×17152元/年×10%=30873.60元、儿子王博栋(10岁)8年×17152元/年×10%÷2人=686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4685元、施救费2820元、拆解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黑MT63**出租车与原告王某某驶的黑MW3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可新、徐占华、李清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MT63**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数额、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计算。其提交居住证明,明确证实原告在绥化市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住所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66364.9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1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4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审 判 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