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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王文景,武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5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景,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武梅梅,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被告王文景、武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景、武梅梅偿还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4251.05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对王文景、武梅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文景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武梅梅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同意为王文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文景、武梅梅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为王文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9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变更为7.520833‰。借款展期期满后,王文景、武梅梅未按约偿还借款。王文景未作答辩。武梅梅承认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景、武梅梅系夫妻。2014年12月10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文景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7‰,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王文景未按约偿还,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王文景、武梅梅以其共有的登记在武梅梅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为王文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向王文景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12月4日,武梅梅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自愿为王文景在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350万元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9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变更为7.520833‰,计息规则和方式依原借款合同约定,展期到期借款一次性偿还,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原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继续按原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文景、武梅梅以其共有的登记在武梅梅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为王文景在《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提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贷款发放后,王文景、武梅梅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拖欠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4251.05元。借款展期期满后,王文景、武梅梅未还款。本院认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王文景、武梅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发放贷款后,王文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宁夏银行北塔支行要求王文景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4251.05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武梅梅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自愿为王文景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武梅梅应对王文景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文景、武梅梅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宁夏银行北塔支行要求对王文景、武梅梅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景、武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4251.05元(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350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文景、武梅梅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文景、武梅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4元,已减半收取计17977元,由被告王文景、武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