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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6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娟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XX,隋春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6705号原告周娟,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隋春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隋春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娟之委托代理人董仕伟,XX,隋春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我医疗费626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27200元;4.护理费16200元;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2114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元;9.住宿费288元;10.交通费1500元;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1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在朝阳区大屯北沙滩桥东人行横道,我由北向南行走,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述称,事发后,我送周娟前往医院,前期的检查费、护理费400元、住院费3万元都是我出的。事发时,我是司机,借隋春磊的车辆去接我母亲。周娟的损失应该提交相关证据,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可以赔偿。我不清楚为什么周娟的伤残赔偿金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不清楚周娟为什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周娟住宿费,该费用是周娟家属的费用。我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隋春磊述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我是XX的姐夫,我的车辆是借给他开的。事发后,我赶到现场,住院期间我与XX多次前往看望,医生告诉我问题不大。后期我尽能力垫付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述称,小客车(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减司机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每日。误工费没有相关凭证,所以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60天护理期,每天100元,此需要减去XX垫付的两天的款项。我公司认可60天营养期,每日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金如果周娟是城镇户籍无异议。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1万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结合证据。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沙滩桥东人行横道处,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周娟由北向南行走,XX驾驶之车左前与周娟相撞,周娟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周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2016年5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1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需陪护,合理膳食,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1年半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2万元。周娟自行支付医疗费32614.88元,XX支付医疗费31417.1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964元。2016年4月17日,周娟与北京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周娟聘请护工,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5月9日,介绍费600元每年。后周娟支付护理费3780元。经查,小客车(车牌号:×××)车主是隋春磊,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抚顺县石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抚顺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等证明那某某,年龄77岁,现有6名子女(含周娟),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抚顺县公安局证明周娟于2009年12月18日经审批户口由某某村投靠女儿迁至某某街道,户口性质由农业变更为非农业。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周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周娟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周娟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55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节,周娟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共计64031.98元,其中周娟支付32614.88元,XX支付31417.1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节,周娟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000元一节,考虑到周娟的病情、医嘱、鉴定报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16200元一节,鉴于周娟的伤情、证据、鉴定报告等,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3780元予以支持,另XX垫付的4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鉴于鉴定报告,结合周娟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2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周娟因为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考虑到周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节,鉴于周娟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关于误工费27200元一节,周娟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鉴定报告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75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鉴于周娟之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XX垫付的1964元,该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节,医院出具相关医嘱,本院对周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288元一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娟医疗费三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二次手术费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XX医疗费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一角、护理费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周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周娟已交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周娟)。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周娟已交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周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雅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