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龚维庭、裴秀玲、裴金奇、裴金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龚维庭,裴秀玲,裴金奇,裴金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罗宗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维庭,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裴秀玲,女,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裴金奇,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裴金录,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诉被告龚维庭、裴秀玲、裴金奇、裴金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贺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