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广生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生,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500号原告白广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满族,系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山,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组织机构代码41058161—0。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广生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被告医大一院委托代理人姜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因患食道鳞癌入被告处治疗。4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颈胸腹三切口、食管次全切除、食管胃颈部吻合、淋巴结廓清术。手术后,原告发现自己无法发声,以书写方式问主治医生是什么原因造成失声,主治医生告诉原告属正常情况,修养一段时间就能恢复发声。原告信以为真,于4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不但仍无法发声,而且感到吞咽困难。2011年6月14日到被告耳鼻喉科门诊检查。经检查,诊断意见为由于手术原因造成原告左侧声带麻痹无法医治。2011年10月15日诊断意见为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狭窄,再入被告处治疗,住院10天,虽有好转,但仍不能正常吞咽,致使原告营养不良,体重下降15公斤。原告是四级高级法官,职业要求原告必须用语言完成工作,由于被告无法医治声带麻痹,食道扩张效果又不理想,无奈之下,原告辗转辽阳、沈阳、上海、深圳、北京求医治疗,均确诊为左侧声带麻痹,食道吻合口狭窄。在北京协和医院二次住院共24天,诊疗后,现原告已能发生说话,但音质明显下降,食道虽能吞咽,但吞咽速度明显受限。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手术,只是切除食管癌变部分,但被告医生却将原告的声带造成损害,食管吻合也未达到正常口径,应属医疗事故。因此,此事故给原告不但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经过两次鉴定,我的语言障碍系由被告的手术造成的,这是一个不变自明的事实,耳鼻喉科专家和教授也告诉我治不好我的语言功能,是被告方医生的责任造成我在等待中度过了本不该煎熬的6个月,在此期间,一个原本语言毫无障碍的我,所承受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煎熬是无法而知的,我放弃了工作上的竞聘,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治疗声带麻痹和食道狭窄而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44.56元、交通费12,870元、住宿费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元、护理费4,800元、门诊诊疗陪护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医大一院辩称:一、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术前对原告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沈阳市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鉴定终结,鉴定结论均一致认定本例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均明确认定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原告具备手术适应症,我院术式选择正确,术前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我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目前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针对原告目前的情况,省、市两级医学会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左侧喉返神经损伤是三切口食管癌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并非我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吻合口狭窄是消化道手术常见并发症,与原告吻合口瘢痕挛缩有关,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因此,原告目前损害与我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具备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术后出现的状况不仅是术后并发症,也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白广生以“体检发现食管癌2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医大一院,入院诊断“食管上段鳞癌”,于4月6日行经颈胸腹三切口、食管次全切除、食管胃颈部吻合、淋巴结廓清术,于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1年6月14日,原告以“食管癌术后音哑69天”为主诉至被告医院处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声带麻痹”。2011年8月3日,原告以“食管癌术后四个月,吞咽困难3天”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狭窄”,于8月9日行食管球囊扩张成形术,于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食道癌术后左声带麻痹7月余,食道吻合口狭窄3月余”为主诉入住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诊断“食道癌术后吻合口狭窄,左声带麻痹”,于11月14日行Ⅰ型甲状软骨成型术,于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甲状软骨成形术后声嘶3月”为主诉再次入住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诊断“声带麻痹(左侧)、Ⅰ型甲状软骨成型术后(左侧)、食道癌术后吻合口狭窄”,于2月20日行“支撑喉镜下右室带部分切除术、腹部取脂术、声带脂肪注射术(双)”,于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另查明,经申请,沈阳医学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沈阳医鉴[2013]0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4]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一项中载明:“1、患者以食管上段鳞癌入住医方,术前诊断明确,具备手术适应症,行经颈胸腹三切口、食管次全切除、食管胃颈部吻合、淋巴结廓清术,术式选择正确。2、鉴于喉返神经走行的解剖特点,左侧喉返神经损伤是三切口食管癌手术常见并发症。患者术后出现左侧声带麻痹与医方手术有关,但非医疗过失行为所致。3、吻合口狭窄是消化道手术常见并发症,常与患者吻合口瘢痕挛缩有关,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4、××患者左侧声带麻痹的情况,存在不足,××转归无关。”两次鉴定费共计6,700元,均由原告白广生交纳。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沈阳医鉴[2013]0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14]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术后不能发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是双方医疗纠纷的争议所在。根据辽宁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术后出现左侧声带麻痹与医方手术有关,但非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吻合口狭窄是消化道手术常见并发症”,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本案中,被告虽术后出现左侧声带麻痹、吻合口狭窄,但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同时根据鉴定书显示,“××患者左侧声带麻痹的情况,存在不足”,故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不足之处,本院认为,被告以对原告作出一定补偿为宜。结合两次鉴定费共计6,700元均系原告支付的事实,从公平角度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白广生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