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全江与张斌、张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全江,张斌,张瑞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6319号原告:蔡全江,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7-2-501。被告:张斌,男,1984年3月22日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8-3-201。被告:张瑞生,男,1955年7月19日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8-3-201。本院在受理原告蔡全江与被告张斌��张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全江撤诉。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