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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王贵暖、曹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王贵暖,曹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负责人:任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桂元,该银行员工。被告:王贵暖,男,1970年10月20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曹洪梅,女,1971年4月27日生,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与被告王贵暖、曹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暖、被告曹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7103.31元,利息3142.53元,罚息404.6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执行被告其他财产;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2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长春里水景花苑304栋3单元401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还款至2016年6月21日后至今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贵暖、曹洪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王贵暖、曹洪梅与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额度为32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7.34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11.0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借款人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日(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长春里水景花苑304栋3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间内,二被告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且自2016年6月21日后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6年7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7103.31元,已拖欠贷款利息3142.53元,罚息404.67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并要求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于借期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且自2016年6月21日后未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对二被告的借款额度,要求其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中载明正常利率为7.345%(年利率),逾期利率为11.0175%(年利率),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103.31元、利息3547.2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并以29710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二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长春里水景花苑304栋3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暖、曹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贷款本金297103.31元、利息3547.2元,并以29710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对被告王贵暖、曹洪梅提供的抵押物(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长春里水景花苑304栋3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王贵暖、曹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