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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与黄伟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听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杰,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以���简称神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被上诉人黄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神鸽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黄伟杰支付提成工资178154.42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上诉人的《销售制度》中明确规定,超过一年的销售款经上诉人调查无法收回的,应做坏账处理,虽然上诉人现无法提供书面调查报告,但上诉人经口头调查,已确认一年以上未收回货款无法收回,所以,应当扣除30%的款项,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可以收回,在货款收回后,上诉人不仅会返还所扣的30%业务提成,而且还要按《销售制度》推定,结算业务提成给被上诉人。其次,原审认为《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这更是错误的。其一,《会议纪要》不是没有公司一方的签名,任辉代表上诉人签了名;其二,《会议纪要》的内容写得明明白白,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内容,其根本不会在上面签名,可见《会议纪要》是双方合意产生的;其三,《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未得到实际履行,并不代表双方对内容不认同;其四,被上诉人参加会议时,确实不是公司职工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参加上诉人召开的会议,但被上诉人来参加,且该会议的内容很多部分是涉及到被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可见其完全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黄伟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黄伟杰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78154.42元。一审法院认定:黄伟杰于2004年进入宁波神鸽椅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后宁波神鸽椅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神鸽公司。神鸽公司、黄伟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神鸽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制定的《销售制度》规定:出现坏账,即超过一年,经公司调查,确认为无法收回的合同款项,业务员承担该项目未收回款项成本价的30%。2016年3月18日,神鸽公司向黄伟杰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公司原因于2016年3月14日神鸽公司与黄伟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黄伟杰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1日,黄伟杰出席了神鸽公司的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中《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之前所欠��务费(截至到2016年5月)分一年半付清,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5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神鸽公司向黄伟杰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78154.42元。一审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神鸽公司欠黄伟杰销售提成工资178154.42元。黄伟杰的销售业务中,超过一年未收回的货款为765219.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未能提供证据,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神鸽公司、黄伟杰双方对神鸽公司所欠黄伟杰销售提成工资及黄伟杰销售业务中超过一年未收回款项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伟杰未收回款项是否为《销售制度》中所述的坏账及《会议纪要》是否对黄伟杰有约束力。根据《销售制度》规定,超过一年须经公司调查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才为坏账,而本案中神鸽公司并未提���相关调查材料证明上述款项确实无法收回,因此对于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坏账并要求在业务提成工资中扣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神鸽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没有公司一方签名,劳动者的签名处也仅显示为参会人员签名,该《会议纪要》缺乏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开,协议中所列包括2016年6月30日前先付10%的业务费的条款也未得到实质性履行,且黄伟杰在参加会议时已并非神鸽公司公司员工。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对黄伟杰并不具有约束力。神鸽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主张付款期限未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神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销售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伟杰销售提成工资178154.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178154.42元。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制度》的规定,超过一年,经公司调查,确认为无法收回的合同款项,业务员承担该项目未收回款项成本价的30%。为此,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洽的项目确实已无法收回。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其并无书面的调查证据以证实款项无法收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在形式上完全符合会议纪要应有的格式,其中包括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参会人员以及会议内容,但未体现出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且该《会议纪要》在内容的表述中并未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等能表示双方形成合意的字词,而是记录了上诉人的参会代表人的发言内容;再则,虽然被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签名的位置在“参会人员签名”栏处,且上诉人的参会代表人亦同时在此处签名,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就会议的内容形成了一致的意见或者说被上诉人完全认同了上诉人的发言内容。最后,上诉人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上诉人却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义务,可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关于该《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晖审判员 梅亚琴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