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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仲书诉闵以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书,闵以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384号原告:张仲书,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租住楚雄市。被告:闵以义,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广通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仲书诉被告闵以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书,被告闵以义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应被告请求到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肖井村山家村小村庄做打水泥路工作,当时双方谈定的总施工费为54719.10元,协议签订后,施工到一半被告预支了22200元,余款被告答应待工程完工后即付清,但被告只付给了原告25000元,对尚欠的6519.10元就不愿再给付,自此,原告曾多次去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或理由拒付,到现在,就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愿意接了。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合约,有意拖欠原告的血汗钱行为,既不道德,也违背法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闵以义给付原告张仲书工程欠款6519.10元;被告闵以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闵以义答辩称:我方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不是我方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闵以义间2014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由我去承建肖井村的道路工程,约定以实际方量结算。2、结算单一份,证明:按照结算单,闵以义还欠我工时费6519.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而是按照实际工程方数计算;对证明材料2对我方付款真实性认可,总工程款54719.10元不认可,应该是49272.30元,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该单子不是结算单,而是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三项付款给张仲书31569.10元证明是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而不是结算单。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我方现不欠原告工程施工费,还多付了原告施工费。2、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道路硬化结算表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道路硬化方量为主干道C20砼浇筑道路硬化157.59立方,次干道C15砼浇筑道路硬化290.34立方,总共合计447.93立方,按照每方110元计算,应得施工费为49272.3元,不是54719.10元,主干道和次干道路基调型是被告组织村民施工,与被告无关系。3、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扶贫整村推进、一事一议项目验收纪要一份,证明张仲书所做工程验收面积。4、付款依据一份,证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31569.1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单价不认可,在工程中亏本了停工,与被告协商后协商后的协商价为130元每立方。对证明材料2不认可,我认为路基调型与结算单位无关系,不应该由该单位结算,方量有可能有出入,实际应该比这么多,我只干了C20、C15的砼浇筑道路硬化。对证明材料3认可的。对证明材料4认可的,但是该份结算书是妥安村委会办公室由妥安村委会文书安建宏依据方量主持结算,当时在场的有被告、我、山家村村长、被告开装载机的亲戚在场,结算书是安建红写的,签字是闵以义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同一份协议,双方予以认可,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道路硬化结算表、3验收纪要,能说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和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按禄丰县妥安水利水土保持站出具的结算表所列明的方量计算原告施工费,原告对该主张予以否决,该两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付款凭证,系同一份证明材料,双方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款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所完成的施工方量计算得出,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禄丰县妥安水利水土保持站出具的结算表所列明的方量计算原告施工费,且该单子不是结算单,而是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三项付款合计被告支付31569.10元,是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而不是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道路硬化结算表形成于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系同一份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形成于2015年2月15日,有被告的签名,且在该结算单形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认可结算单上所载明的所欠原告施工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闵以义承建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在承包建设工程中,被告闵以义又将混凝土路面硬化及浆砌石挡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张仲书施工。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仲书(乙方)与被告闵以义(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妥安乡妥安村委会肖井村;工程名称:妥安乡妥安村委会肖井村扶贫整村推进工程,混凝土路面硬化及浆砌石挡墙;乙方应在甲方的指定地点,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机械设备及生活自理(包括住房、水、电),负责组织劳力自带工具,按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施工,采用单包工程的方式进行结算,工时费、混凝土路面,单价为110元/立方,支砌毛石挡墙单价为100元/立方;付款方式:根据乙方完成工程进度,每200立方计算,经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认可,支付给乙方75%的工时费,其余待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月内全部付清余款给乙方;在正常施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原材料供应、在8小时外算甲方责任,如超出8小时之外工期后延一天;开工时间: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费22200元给原告。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山家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验收,同日,禄丰县妥安水利水体保持站出具了结算表。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山家村小村庄道路工程:1、张仲书总的施工费54719.10元;2、闵以义预付22200元,二项共计:闵以义应支付张仲书施工费32519.10元;3、从费用中减1000元作山桂林的管理费用。三项实际闵以义支付张仲书施工费31519.10元。2015年2月15日结。付款人:闵以义。”庭审中,被告认可“付款人:闵以义”为其本人亲笔书写。原告认可在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其支付了25000元。因余款6519.1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闵以义向建设方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张仲书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张仲书依约组织施工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施工劳务费总金额、已支付的施工劳务费及差欠的施工劳务费31519.10元进行确认,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6519.10元未付,故对原告张仲书要求被告闵以义支付工程欠款6519.1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该按照禄丰县妥安水利水土保持站出具的结算表所列明的方量计算原告施工劳务费,且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单系被告付款31569.10元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实际已经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以义支付给原告张仲书劳务费651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闵以义承担,因原告张仲书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云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