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9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萍与李友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李友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9420号原告陈萍,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发,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萍与被告李友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0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对深圳市汇川技术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的名义持有人。双方可以在协议签订两年后(即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转让出资,转让价格按照汇川技术当时每股的市场价计算。同日,原告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了被告。2005年4月8日,双方就此事宜签署了《股权委托协议》。之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深圳市汇川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红。但被告如今却拒绝承认其代原告持有汇川技术相应出资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友发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陈萍与其之间存在代持深圳市汇川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关系,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并非在深圳市福田区,因此,被告李友发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的住所地即身份证住址虽为深圳市福田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被告李友发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显示李友发的居住地址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本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向其身份证显示的深圳市福田区住址邮寄材料时被退回;经电话联系被告,其向本院提供了两个位于苏州的地址,一个为居住地址,一个为公司地址,并于苏州地址实际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材料,结合被告的居住证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其次,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深圳市宝安区。本案为确认原告陈萍与被告李友发之间存在代持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关系的合同纠纷,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汇川技术总部大厦,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位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综上可见,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在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