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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鄯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空军场站。法定代表人:杨光华,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彭XX,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住所地:吐哈石油基地祥和路3号。负责人:张国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鄯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工程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以下简称兰新二线项目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890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东工程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指的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不属于铁路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鄯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际联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址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郑东工程公司向两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料用于兰新铁路建设,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行使管辖权,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玉      英审判员 付      劲      松审判员 朱      崇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玛依努尔·祖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