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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6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世初、操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世初,操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6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郭世初,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操轩,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郭世初与被执行人操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世初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操轩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并支付执行申请费225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操轩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333号1079的房地产,冻结被执行人操轩在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53.8%股权,在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6%股权以及在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96%股权,但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郭世初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世初以被执行人操轩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16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百度搜索“”